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101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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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附民原告    徐百慧
被      告  余慧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8月6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

茲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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