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林均晏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按,近來見解有認為,當事人提出上訴,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不得判決駁回,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甲說),惟此見解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後、繫屬二審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送上訴審後,經上訴審認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8月6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571字第07847號函)。
為明確原告之訴訟地位及程序,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經查,被告所涉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訴訟案件,所涉犯罪部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