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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原告蔡嘉芳
被告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被告李哲宇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7月23日宣判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蔡嘉芳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蔣文萱
法官陳芷萱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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