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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清煌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耕誌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郭清煌因被告張耕誌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8月12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而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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