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1128,202409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清煌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育輝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李育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