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113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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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庚助  地址詳卷
被      告  賴韋如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8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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