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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
原 告 鄭宛婷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30日宣判。
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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