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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高佩琦 地址詳卷
被 告 黃秀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高佩琦因被告黃秀涉犯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月2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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