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21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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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繪竹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謝明俐

蘇栢育 地址詳卷
賴奕謀 地址詳卷
陳彥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張謝明俐、蘇栢育、賴奕謀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審理中;

另被告陳彥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併案審理,此有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張謝明俐、蘇栢育、賴奕謀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又被告陳彥良雖非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被告,惟依原告所認被告陳彥良與其他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陳彥良為刑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被告一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故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一併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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