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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敏玲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子魁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敏玲因被告王子魁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並移請本院與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第2554號、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35558號、第39103號、第39323號案件(下稱前案)併案審理,然前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金簡字199號分案審理,本案於113年3月8日併入前案,故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21日)本案尚未繫屬本院(113年3月6日繫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3233、3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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