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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劉奕欣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春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奕欣因被告李春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指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且其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橋頭地院並無刑事訴訟繫屬,仍不得移送該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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