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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張麗娟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隆軒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遭被告林隆軒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並輾轉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帳戶,繼由被告領出,致財物受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關說明: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又該案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宣判。
上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審判筆錄暨判決書審認明確。
㈡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以112年度偵字第412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該案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等端,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8日雄檢信盈112偵41292字第11390019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
㈢準此,「後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範不符。
本院刑事庭業於113年1月15日,就「後案」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後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
㈣今「後案」既經判決不受理,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提起,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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