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3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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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古惠銖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明月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古惠銖因被告李明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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