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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蘇歆惠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柏宏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第84頁),原告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至尚未宣判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段期間既尚未宣判,檢察官或被告自無從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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