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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謝政光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俊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政光因被告吳俊德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月8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41676號案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
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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