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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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楊坪穎 地址詳卷
被 告 宋柏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宋柏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徵。

㈡惟原告楊坪穎遲於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

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惟上開刑事案件,倘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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