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74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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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
原      告  林于宣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睿盛應給付原告林于宣新台幣(下同)4千2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知原告欲購買FTISLAND演唱會門票,竟基於詐欺取財故意,以網路聯絡原告林于宣,佯稱願以4200元販賣門票等語。

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3日匯款1200元及3000元,到指定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承認詐欺取財,願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4千2百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4千2百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千2百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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