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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薛舒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號、第651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在案。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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