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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MX—0八八號重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之二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二之二巷六號便道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行車速限,於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且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適有曾惠鳴由東向西,自上址便道欲步行穿越中正路二之二巷道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曾惠鳴,曾惠鳴當場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者為何人前,至派出所向警員承認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曾惠鳴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業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有現場道路照片可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
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以每小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因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二十七頁),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且不需自行投案,託人代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六五號判例揭示甚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人為何人之前,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害人家屬陳稱:被告是由被害人家屬帶同前往派出所一節,自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次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超速疾馳,因之肇事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過失情節非輕,事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撫平其等喪失親人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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