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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號為VI—九四二二號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鄉公所處理事務,惟於下午三時許,自該內門鄉公所倒車出來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確實注意汽車於迴車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者,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內門村內門路二十號前,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搭載乘客告訴人甲○○、逆向沿該內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為OUI-七一八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及甲○○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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