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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R─三二九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輜汽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甲○○駕騎車牌號碼:XLE—七一八號重型機車,沿武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武慶路與輜汽路口,待轉於輜汽路口機車待轉區○○○○○路,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
法 官 林 勇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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