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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車ZD〡五七四九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途經高雄市○○○路高雄商職大門口前處,自後追撞適時在前方停紅燈由張乾隆駕駛之車牌號碼ZG─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使車內乘客乙○○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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