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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八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R─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並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當時丙○○正騎乘車牌號碼ZIG─三三七號輕型機車後搭載甲○○,沿興中一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乙○○因煞車不及,不慎撞及丙○○騎乘之輕機車右側,致丙○○及甲○○雙雙倒地,丙○○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併胸痛、兩下肢及右上肢挫擦傷,甲○○則受有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惟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分別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及另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二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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