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時九十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VK─三0六八號),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五二一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酒精測試濃度為0‧八六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五五MG/L),適甲○○欲問路,將二八三五─FS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致乙○○駕車擦撞沿二八三五─FS後方欲返回車上之甲○○,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