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易,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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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GN號之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大莊路與水庫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路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水庫路,適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JN─五七二號之營業聯結車,沿水庫路由東向西行駛,見甲○○之車輛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致甲○○上開車輛板台中央與乙○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車身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胸挫裂傷三公分、左小腿(三×二公分、七×三公分、二×一公分)、右小腿(五×一公分)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撥打電話一一○號報警,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必定知悉上情而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證明,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大燈罩、擋風玻璃,均係掉落於近告訴人行經之車道上,可知本件之撞擊點,係位在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道上,而非於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自明,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四三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核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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