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09,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甲○○在警、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蒐證相片三幀、肇事車輛相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自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小心駕駛,並隨時因應車況採取必要剎停之安全措施,而本件案發之時,天候晴朗、係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之告訴人騎乘輕機車於其車輛之右前方行駛,又未隨時採取剎停車輛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車尾部而肇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就此自有過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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