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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另參以警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均在其車道內,且倒地時距離中心分向線尚約二公尺,足徵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則被告顯有越線行駛之過失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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