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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三○一號判處罰金一五○○○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五○○○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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