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2,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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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YNS」應更正為「YMS」,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供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張文章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二份)」、「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張文章出具職務報告書(二份)、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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