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2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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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滿庭香KTV」,飲用高梁酒二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駕駛車牌號碼YV─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道路行駛。

迨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五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操控不良,自後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M二─三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A─五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於高雄縣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影本二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品性不佳,且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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