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VG─六九八
-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事件,惟矢
-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之號誌,於高雄市○○○路上,係紅燈可以
- (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貿然右轉,有在場控制路口號誌之員警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 (四)此外,同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
-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件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 四、又本件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有於現場接受警方詢問,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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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VG─六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行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該路口「紅燈可以右轉綠燈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於該處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貿然右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YSV─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丙○○○,由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直行行經該處,一時閃煞不及,使該機車車頭自側邊撞擊甲○○前開小客車右側後門,致乙○○及丙○○○二人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頸椎傷害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係紅燈時才右轉,且已經超過中心線,是搭載告訴人丙○○○之乙○○自己過失撞擊云云。
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口之號誌,於高雄市○○○路上,係紅燈可以右轉,綠燈禁止右轉之號誌,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被告車輛右側遭撞擊及車禍現場之標誌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貿然右轉,有在場控制路口號誌之員警蘇維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由我用手操控燈號,甲○○開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直行燈號。
我是看沒有車右轉才將燈號變換成,本燈號是禁止車輛右轉,我變換燈號後才指示陳力放行機車,我轉身指示陳力放行時,被告偷偷違規右轉,才會發生車禍」及在場協助警員蘇維明指揮交通之證人陳力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是綠燈亮才走,被告自小客車是綠燈右轉才碰到告訴人等語明確。
該二證人之證詞雖有部分係其個人之推測判斷,不足採為證據,惟就被告係綠燈右轉一事,則證言均無二致,且該二人與被告亦無嫌隙,復無冤仇,若非眼見如此,何須為此證言,堪見被告確係於綠燈時違規右轉無誤。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多年,自均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視距無障礙,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該處路口未遵守前開標誌及號誌之規定,逕行於綠燈時右轉而遭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撞擊,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此外,同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四四0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件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頸椎傷害、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驗傷單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該路口號誌、標誌之規定行車,導致本件車禍,及其過失之程度、犯後未於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有於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惟因車禍發生當時,即為在該路口值勤之交通警察蘇維明當場發覺,是被告自非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有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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