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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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且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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