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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行駛公路,終發生車禍肇事,本應重懲,惟念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三八公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水 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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