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63,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三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已因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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