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甲○○前開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
-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道路交
-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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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米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駕駛車牌號碼YS─三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轉漢口街行駛,至同日十八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二十九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撞及乙○○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車號為E八─三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乙○○未受傷、該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凹陷)。
嗣經警到場處理肇事事件,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前開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復有: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車損估價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等附卷可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受刑之執行,卻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自制不佳,並其於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身體、生命於不顧,態度過於輕忽,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除前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造成之本件交通事故尚非十分嚴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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