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68,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摔到受傷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聲請書所載之時間為被告經警酒測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且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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