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7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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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0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V─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瑞豐中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隆路交岔口,欲左轉瑞隆路時,不慎與由乙○○所騎乘,而沿永豐路五甲國小方向行駛之YAV—0二六號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其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並已使乙○○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乙○○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適經駕車行經該處之張春梅記下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指稱及證人張春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影本五張、診斷證明書、臺灣電子地圖服務網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對告訴人乙○○施以救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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