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7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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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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