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8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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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藥酒,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猶駕駛車牌號碼GH七─五九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道路行駛。

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仁北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乙○○所駕駛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E四─二○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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