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19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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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飲用不明數量之「保力達」」,應更正記載為:「飲用不明數量之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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