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20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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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查。

查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與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行駛高速公路,以致追撞行駛於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W-八OO二號自用小貨車,並致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追撞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W-三O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至為明確;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及犯罪後坦承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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