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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點四五毫克,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於倒車時竟連續撞及二輛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之危險駕車情狀,佐以被告當時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語、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表現,有證人林蔡英蘭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跡象等語,及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甚為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均引用檢察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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