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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