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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致肇事撞及被害人曾見治(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可憑,減低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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