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簡,22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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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前於九十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罪,足見其屢犯不悛,惟念其從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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