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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訊之自白。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⒊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七六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不思酒後易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危險,仍於酒後貿然騎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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