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3,交聲,53,200811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處分機關誤載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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