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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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