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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6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 月1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YT─4786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國光中學」大門口出發準備進入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近學校,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WEA ─073 號輕型機車搭載許海壽,沿高雄市○○區○○路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光中學」大門口時,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國光中學」大門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近端骨折併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許海壽之證述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片5 紙;
⑶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4年2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號YT─4786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國光中學」側門口出發準備欲進入後昌路,惟堅決否認與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剎車倒地,不是伊去撞她,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一)依公訴人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係騎乘WEA ─073 號輕型機車沿後昌路人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等情,告訴人乙○○雖辯稱該人行道係供學生及煉油廠員工通行之便道云云,然從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 紙觀之,告訴人所稱之便道確屬於後昌路最外側之紅磚人行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7 分隊亦同此認定,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直接標明告訴人所騎乘係屬人行道,雖於照片中有眾多學生騎乘腳踏車及有人騎乘機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1項第4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是以,告訴人乙○○自不得騎乘騎乘WEA ─073 號輕型機車搭載許海壽行駛於人行道之上,況且告訴人乙○○所行進方式係屬逆向,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公訴人亦未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7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有誤,並進而引為證據,足認告訴人乙○○指述所騎乘之地方係屬便道乙節,即非可採。
(二)依上開所述,被告顯有未依規定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7 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亦經公訴人引用證據,且本院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乙○○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經再次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226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6 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1728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許海壽證述車禍受傷之經過,遽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駕機車未依遵行車道,並且逆向而行駛,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性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自難科以被告預見之可能性,且依日常生活經驗,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認應有注意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自得主張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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