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易,19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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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 年11 月1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19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VW—169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285 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前開巷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當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前行,適有無照駕駛之丁○○後載戊○○騎乘車號RDM —402 號機車騎乘在前,無照駕駛之甲○○騎乘車號PP9 ─057 號機車騎乘在後,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丁○○及甲○○亦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煞避不及,丁○○及甲○○之機車乃撞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丁○○受有背部挫傷及左手掌擦傷、戊○○受有左脛骨末端骨折及左大腿左小腿擦傷(1 乘以1公分、3 乘以2 公分)、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甲○○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非於本院直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傳聞陳述;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執行勤務警員或旗山醫院人員所製作,屬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能作為證據,然因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及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丁○○及戊○○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拍攝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且復疏未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事故發生路口,致與證人丁○○及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惟證人丁○○雖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此外,證人丁○○及戊○○之各該傷勢確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亦已認明如前,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證人丁○○及戊○○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證人丁○○及戊○○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3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7年11 月17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證人丁○○及戊○○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與證人丁○○及戊○○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證人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證人丁○○及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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